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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微山县旅游管理暂行规定》[2008年3月31日]
                     微政发[2008]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微山经济开发区、微山岛旅游度假区、南阳古镇旅游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企业,各驻微单位:
  《微山县旅游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旅游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度假、住宿、餐饮、交通、购物、娱乐、信息服务和其他服务的综合性产业。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规定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旅行社、导游服务公司、旅游景区(点)、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购物场所、旅游网络公司等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旅游经营与服务、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和》可持续发展的方针,突出地方特色,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协调。
  第五条 县政府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旅游投入,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
  第六条 县旅游局是县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旅游业促进与发展、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以及旅游经营与服务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景区旅游管理委员会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旅游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旅游发展和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旅游局的管理和指导。
  发改、财政、公安、工商、审计、文化、交通、航运、物价、卫生、建设、农业、林业、水利、安监、渔管委、环保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旅游促进与发展
  第七条  县政府建立和完善旅游业发展协调促进机制,制定旅游业发展政策,研究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的结合与发展。
  第八条  县政府每年从地方财政收入中列支2%作为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宣传促销、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以及非经营性旅游项目的开发。
  第九条  县旅游局根据旅游资源特色、旅游产品优势制定旅游市场开发总体方案和实施计划,确立旅游整体形象和宣传促销主题,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发国际、国内旅游市场。
  第十条  县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旅游市场发展及旅游者需求,通过提供信息、协调指导等措施,支持特色旅游商品的开发。鼓励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
  第十一条  县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为开展旅游电子商务提供相应的保障与服务。鼓励企业利用现有信息基础设施健全旅游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网上旅游信息发布、查询、预订和结算,促进旅游目的地营销系统的建设及应用。
  第十二条鼓励境内外企业、、单位和个人通过独资、参股、合作、合资等多种形式兴办旅游企业。
  境内外企业、单位和个人兴办旅游企业或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符合规划和国家产业要求,接受旅游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三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资源要在有效保护旅游资源的前提下,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可持续利用的原则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第十四条 县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
  县旅游局根据本县旅游发展规划,牵头组织编制红色旅游、生态旅游、民俗旅游、运河旅游、旅游特色村等专项旅游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旅游局批准,不得自编制和修改旅游规划。
  使用财政资金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和专项旅游规划,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专业机构编制。
  第十五条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微山湖地方特色,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规划相协调。
  编制其他有关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旅游功能,为旅游业预留发展空间。
  第十六条   国有旅游资源可以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经县政府批准后,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租赁、承包、竞买和其他法定形式取得国有旅游资源的经营权,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签订对外租赁、承包、竞买合同。
  第十七条县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价和确认,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分级指导、监督和协调。
  跨乡镇(街道)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由县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凡在我县境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景区(点),必须符合全县旅游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区开发建设规划,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接有关  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公共旅游码头、停车场等旅游基础设施由县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
  第四章旅游经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县旅游局、交通局、航运局、卫生局、工商局、文化局等部门及旅游管委会或有关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要加强对旅游经营、服务的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景区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须经旅游管委会或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批准,并签订管理责任书后报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旅游景区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标识、统一定价、统一票据。
  第二十一条旅游经营单位发布广告,须经县旅游局备案,县工商局审批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旅游管委会或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及县旅游局上报旅游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要接受旅游管委会或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的管理和指导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旅游经营者进行检查、收费、处罚,不得强迫旅游经营者提供无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二)提供真实、合理的旅游信息和健康的服务项目;
  (三)标明真实名称、标记和经营范围;
  (四)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五)对旅游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在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场所和旅游项目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划定警戒范围和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的,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救援措施,并立即向旅游管委会或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设立旅行社,应当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旅行社应当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明确服务项目、期间、收费标准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旅游者有特殊要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与旅游者订立旅游合同之前,应当向旅游者告知下列注意事项,必要时提供相关资料:
  (一)旅游地可能讣起旅游者误解的法律规定、风俗习惯、宗教信仰;
  (二)旅游地可能给旅游者带来风险的社会治安、气候和水土条件;
  (三)旅游中可能产生酶危害或者风险:
  (四)向出境的旅游者说明旅游地有关注意事项;
  (五)旅游者要求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与旅游地有关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应当与其订立委托接待合同。受委托的旅游地经营者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建立旅游从业人员上岗培训制度。由县旅游局或旅游管委会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合格后,由县旅游局或旅游管委会统一颁发上岗证并签订《旅游从业人员管理责任书》,方可从事旅游接待工作。
  第三十一条加强导游人员管理制度。导游人员要严格按照旅行社确定的接待计划,安排旅游者的旅游活动,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旅游项目或者中止导游活动。
  在旅游活动中遇有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形时,导游人员在征得多数旅游者同意后,可以调整或者变更旅游线路,同时应当立即报告旅行社。
  旅行社因减少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严格景区讲解员管理制度。在导游人员不足的情况下,旅游景区(点)可以配备内部讲解员。县旅游局对景区(点)讲解员进行统一培训和考核,合格后颁发景区(点)讲解员证方可从业。景区(点)讲解员只能在规定的景区(点)讲解,不得从事招揽游客、安排吃住行等超范围的接待活动,否则取消其讲解员资格。旅游管委会要建立讲解员管理制度,签订管理贡任书。
  第三十三条加强旅游车船的经营管理。凡在景区内从事旅游车船经营的,一律实行公司化管理。旅游车船公司要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统一经营范围、统一价格、统一管理。公司要定期对车船驾驶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文明礼仪教育、安全责任教育。公司要严格在旅游管委会或乡镇(街道)政府(办事处)的管理下,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和内容从事经营。
  第三十四条 实行饭店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饭店星级评定与复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实行旅游餐馆星级评定制度。具备条件的旅游餐馆可以向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报省、市旅游局授予相应的星级餐馆称号。
  第三十六条 实行旅游景区等级评定制度。旅游景区等级评定按照国家《旅游景区质量等级评定管理办法》办理。未被评定等级的旅游景区,不得使用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健全旅游景区(点)档案,对旅游景区(点)的历史沿革、资源状况、生态环境、服务设施、经营及建设活动的基本情况和有关资料进行整理
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八条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与规定,设置观赏、游乐、餐饮、安全等设施、设备,方便旅游者。旅游景区(点)应当设置与旅游景区(点)环境相协调的标识、标志牌和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旅游景区(点)经营涉及公众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其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有关法定机构检验,取得合格证后方可投入运营。
  第三十九条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门票价格管理的规定。门票价格应当公开。调整门票价格,应当提前三个月进行公示。调整国家、省级重点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应当依法举行听证会。
  县物价局在审定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时,要征求县旅游局的意见,然后按程序审批。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点)及其周围摆摊、设点和出租景观,不得尾随、纠缠、胁迫、欺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四十一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入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费。
  第五章 旅游者权益保护和行为规范
  第四十二条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知悉旅游经营者所提供的产品及服务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
  (三)要求旅游经营者按照约定或者惯例提供质价相符的产品与服务;
  (四)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
  (五)因接受旅游经营者的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三条在旅游景区(点)中,因旅游景区(点)经营者的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景区(点)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他相关旅游经营者的原因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旅游景区(点)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经营者追偿。
  因旅行社违约损害随团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行社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旅游合同约定的其他旅游经营者原因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旅游者可以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要求,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其他经营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旅游、工商等部门投诉;
  (四)旅游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的,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五条县旅游局及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严格履行职责,公布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县旅游局或者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当场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四十六条旅游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及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生态环境,爱护旅游设施,遵守旅游秩序和安全、卫生管理规定,履行旅游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旅游经营者未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防范措施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星级饭店服务质量降低或者达不到相应标准的,由县旅游局上报评定机构降低其星级或者取消其星级称谓。
未被评定星级或者已被取消星级的饭店使用星级称谓以及星级饭店使用不真实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旅游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旅游景区服务质量降低或者不符合相应等级标准的,由县旅游局上报评定机构降低其等级或者取消其等级称谓。
未被评定等级或者已被取消等级的旅游景区使用等级称谓以及等级景区使用不真实等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旅游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三千元  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及景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由县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8年3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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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链接:
   ·微山县出台加快推进2008年旅游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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